甲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发同城使用的支票1张给乙公司,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付款人为丁银行。次日,乙公司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2006年3月17日,丙公司请求丁银行付款时遭拒绝。丁银行拒绝付款的正当理由有哪些?
A. 丁银行不是该支票的债务人
B. 甲公司在丁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仅有2万元人民币
C. 该支票的债务人应该是甲公司和乙公司
D. 丙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
BD
解析:
解析
B项: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五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根据该条的规定,甲公司签发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而其在丁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实际上只有2万元,为空头支票,付款人丁银行得以此对持票人丙公司的付款请求进行抗辩,所以B选项正确。
D项:《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规定付款日期。”第91条第1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本题中甲公司于2006年3月2日签发同城支票,应在自出票日起10日以内即2006年3月12日以前提示承兑,而最后持票人丙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提示付款已经超过了该期限,付款人丁银行得拒绝付款。所以D项正确。
AC项:丁银行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只要支票出票人与其有现实的资金关系,则其不得以自己不是该支票的债务人为由拒绝付款。《票据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该在当日足额付款。”由此可见,付款人并不能以自己不是债务人为由拒绝付款,也不得以该支票债务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为由拒绝付款,所以AC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答案为BD。